


货品在某一税目项下各子目的法定归类,应按子目条文或有关的子目注释以及以上各条规则来确定,但子目的比较只能在同一数级上进行。除本税则目录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有关的类注、章注也运用于本规则。
本条是专门为商品在《协调制度》中子目的归类而制定的,它有两层含义。第一,它规定商品在子目上归类的法律依据是子目条文和子目注释,在子目条文和子目注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按类注或章注的规定办理。
第二,在比较哪个子目描述得更为具体详细时,只能在同一个税目项下的一级子目之间或同一个一级子目项下的二级子目之间进行比较,而不能用不同税目项下的一级子目或不同一级子目项下的二级子目来进行比较。
所有的商品名称在《协调制度》中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税目,它们的编号(即税号)为四位数;另一类为子目,它们的编号(即子目号)为五或六位数。而子目又可分为一级子目和二级子目,前者的编号为五位数(即第五位编码为大于零的正数,商品名称之首冠以“-”),后者的编号为六位数(即第六位编码为大于零的正数,商品名称之首冠以“一一”)。例如:


